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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注册app开发软件开发收费价目表服务三年行动 辽宁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

2024-04-27 23: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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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了民事、刑事和行政3类案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均衡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类型的基础上,突出涉创新科技、数字经济、商业秘密等民事侵权纠纷,并选取了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发布了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明确一次性口罩等特殊商品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发布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比对标准和更大的比对范围。此外,还发布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纠纷化解模式典型案例。案例八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不应在技术方案出现暂时的、所谓的问题后,拒绝调整技术方案,躲避风险分担,以研究开发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转嫁技术合同履行的风险。

  某新材料公司作为委托人、某腐蚀控制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元素石墨烯氏体碳化硅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支付了技术开发费用120万元,受托人交付了自行研发制备的案涉原材料。但某新材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生物肽石墨烯氮化硅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及“一种生物石墨烯碳化硅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未获批准。某新材料公司以某腐蚀控制公司在不具备相关生产技术,未能生产出约定产品,没有相关专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技术开发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第一阶段成果并按约定交付材料样品后,应当依约共同确定标准验收样品是否合格。即使检测出材料样品不符合约定,或者发现受托人自行研发的方法不能制取出生物质石墨烯,也应与受托人及时调整开发方案,利用已有生物质石墨烯完成案涉原材料的开发,或者双方共担风险,而非单方要求撤销合同,故某腐蚀控制公司不构成欺诈,改判驳回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从技术开发合同“通过技术创新,实现技术成果的商业化应用,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本宗旨出发,准确分析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的目的是“制备出生物质石墨烯和碳化硅为原材料的结合体”,科学认定案涉技术方案“并非必须以某腐蚀控制公司石墨肽发酵禾墨烯制取石墨烯技术为前提”,在一审认定研究开发人存在欺诈行为及相关案件认定案涉技术方案在其他技术开发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系统、科学分析本案与相关案件的差别,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不仅准确适用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的法律原则条款,也为科研工作人员营造了鼓励创新、宽容过错的良好创新环境。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笔录等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认定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物物证属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现有证据能够满足技术方案比对的,不以是否提供实物证据作为判定侵权的因素。

  意大利古某公司是一家汽车设备领域的国际知名企业,其作为名称为“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的操作头”的发明专利权人,以某铸造公司制造、销售的“翻转拆装头”落入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为由,起诉要求某铸造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了某省知识产权局在案外人科某公司现场执法处罚的卷宗材料。科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货合同和票据等证据,显示供货商为某铸造公司。某铸造公司辩称其未参加该行政程序,并非生产、销售方,并且提出法院未调取行政扣押物。法院认为,某铸造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合同及票据的出具情况,也不能就其向科某公司出售的产品举证证明是其他产品,或者是科某公司自己生产、销售或从其他第三方购买等。行政扣押的实物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行政执法现场对被诉侵权物即行政扣押物拍摄的照片,能够满足技术方案的比对要求,不影响技术事实的认定,故某铸造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古某公司损失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对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形成的笔录及固定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有力地保护了发明专利权。该案对于推动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衔接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坚持知识产权领域的严格司法保护导向,贯彻国内外平等保护原则,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助于引导我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推动智造强省建设。

  主张职务发明的当事人,有义务围绕专利权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构成要件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没有提供构成要件事实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关于实体性要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一种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某互通科技公司,发明人为许某、徐某、朱某、陈某某。某智能工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化系统等。2006年3月许某入职某智能工业公司,2018年4月离职。某互通科技公司由许某及案外人高某于2015年出资成立,原名称为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等,2016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同时变更为电梯及配件等。2016年12月20日,许某向某智能工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为响应区政府改造项目需配套液晶屏等物联网设备,该物联网设备由某互通科技公司承担硬件费用,由某智能工业公司负责安装并免费使用,该申请由某智能工业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实施。2017年1月,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某智能工业公司从某互通科技公司处购买产品34套,合计金额17136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述设备由某互通科技公司全部赠送给某智能工业公司;某互通科技公司拥有此设备的运营权,某智能工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同时某互通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均从案外人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某智能工业公司认为,案涉专利为职务发明,应归属其公司所有。某互通科技公司通过许某以非法手段获取某智能工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案涉专利权归属其所有,判令某互通科技公司、许某赔偿损失100万元。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系许某因执行某智能工业公司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也无法认定许某系主要利用了某智能工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案涉专利,故判决驳回某智能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智能工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法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关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构成要素,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三种情形: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构成要素,单位应当提供利用其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与专利关联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来完成专利的相关证据。当事人主张案涉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应当举证证明与职务发明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本案涉及科研人员区域内的自主择业劳动权利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力争平衡劳动者择业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表现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孙某为专利号为ZL2022XX、名称为“泳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某泳衣商店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构成高度近似设计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要求该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同,但是孙某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案涉专利权,某泳衣商店提交的小红书平台中泳衣推荐截图显示时间和淘宝平台中数位泳衣买家评价时间均早于前述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将上述截图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基本无差异,即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比对文件的外观近似,故某泳衣商店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孙某的专利权,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当事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应提供申请日前该设计已经公开的证据。本案在对外观设计专利准确理解的基础上,以小红书、淘宝平台中泳衣推荐及评价等截图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从而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解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及的现有设计抗辩类案问题,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为了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类似于侵权。品种权授予后,品种权人有权要求实施销售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保护期使用费不同于侵权赔偿额,前者是权利正常许可使用时应支付的合理对价,后者则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故合理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低于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选育“瑞香红”苹果新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间,授权某生态农业公司进行苗木繁育生产和销售。在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颁发前的临时保护期内,某生态农业公司发现某果业合作社公开出售“瑞香红”苹果苗木。经公证取样并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瑞香红就35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品种间相似度为100%,判定疑为同品种。某生态农业公司起诉要求某果业合作社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90万元。法院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数额,酌情判令某果业合作社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某果业合作社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有权在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间向未经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人主张使用费,亦明确了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在性质上类似于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向行为人主张维权的合理开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审查期限通常为3到4年,在此期间,他人未经许可销售新品种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本案贯彻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裁判理念,给予权利人充分且必要的救济,有利于鼓励和支持植物育种领域投资创新,对于规范我国种业市场秩序、推动种业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种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计算机软件开发人以较低价格获取合同机会,却在开发过程中不合理地要求增加开发费用,应当视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委托人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应对开发人增加费用的合理举措,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由开发人承担。

  某文化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就app+公众号+pc网站项目进行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服务费108000元,为一次性价格,不作任何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系统、开发系统杏彩注册、在质保期内对系统正常运营的维护维修等。同时约定,如果没有达到开发要求,双方可协商全额退还系统开发费用。开发过程中,某科技公司陆续要求增加开发费用。在其向某文化公司提交系统测试版本后,双方汇总了《修改意见表》,某科技公司以该意见表增加了新的项目需求为由将报价提高到168000元。某文化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114300元及资金占用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修改意见表》直播部分的“需求”内容看,有的是需要修改的内容,有的是缺少的内容,某科技公司主张《修改意见表》提出了新的需求,但未予明确。双方约定费用为一次性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但某科技公司在未举证存在新增需求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增加费用至原合同数额的1.5倍多,应视为单方违约,某文化公司有理由认为如果不增加费用,某科技公司将不再继续解决相关问题,无法完成约定的开发成果。某文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其应对某科技公司增加费用的合理举措,故维持一审确认合同解除的判项,改判某科技公司返还某文化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114300元。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有直播功能的平台成为商家的新需求,亦催生了相应的软件开发。本案属于文化产业数字化过程中基于平台搭建而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开发人以较低的合同价格获取开发机会,因开发能力不足导致开发周期延长、开发成本不断提高,有违基本的诚信。本案通过界定开发者的违约责任,对数字经济时代研发能力参差不齐的软件开发者提出警示,想要搭上数字经济的便车并获取红利,必须做到“打铁先要自身硬”,否则就会“赔了夫人又折兵”。

  权利人通过联络、洽谈、跟访,投入人力、物力成本,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等简单信息,还包括客户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并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交易机会以获取经济利益,可以认定为经营秘密。被诉侵权人基于其获取的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收益可以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为向实体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赚取资金利差收益,该公司以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为由,起诉请求柏某、某乙融资租赁公司、柏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76880元。柏某、某乙融资租赁公司抗辩案涉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构成经营秘密。法院认为,虽然公开渠道能够获取客户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但缺乏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交易意向、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某甲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联络、洽谈,投入了一定成本,从而与案涉两位客户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并非容易获取,具有秘密性。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在载有客户信息的系统中给员工设置了账号、密码及不同权限,在员工入职时签署《公司信息资料管理同意书》,劳动合同中亦强调保密制度,体现了其对客户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案涉两位客户与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了数份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故案涉客户信息属于经营秘密。柏某在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对接包含案涉两位客户在内的客户。在此期间,柏某母亲刘某作为大股东投资了与某甲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某乙融资租赁公司,在没有任何实缴出资额及参保人员的情况下,某乙融资租赁公司与该两家客户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自公司成立至今仅签订了这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所需资金均是刘某个人借款筹集。可以合理推定某乙融资租赁公司利用柏某掌握的案涉客户信息,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某甲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故判决柏某和某乙融资租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并按照其侵权获益的一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某甲融资租赁公司经济损失117688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客户信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是企业的宝贵资产。本案准确认定受侵害企业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在此基础上确认被诉侵权人利用该客户信息与客户签订合同,抢夺交易机会,系对经营秘密的侵害。本案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交易机会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打击,全额支持受侵害企业的赔偿请求,切实发挥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诉侵权人在判决后主动履行,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企业名称的变更,本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企业商誉从原企业名称转移至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原企业名称会呈现关联性减弱并最终被完全取代的过程,故企业更名后原企业名称在合理期间内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期间内擅自使用企业原有名称,坐享原企业名称承载的商誉,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电子商务公司于2022年4月更名为某数字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某数字科技公司主张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擅自以包含其企业名称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标识,杏彩体育注册随着企业的经营使用,与企业之间逐步形成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他人在某企业名称变更期间擅自使用该企业原有名称,是攀附商誉的行为,可能造成市场混淆。某数字科技公司自2016年1月成立至2022年4月更名时,已经以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名称持续经营六年时间,公司与企业名称之间建立起密切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与某数字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包含了某数字科技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仅添加“大连”二字作为地域区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关联公司,并在对外宣传活动中刻意弱化行政地域,主观上具有攀附央企背景造成混淆的故意,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在某数字科技公司尚未更名时注册成立,后者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不会对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故判决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电子商务大连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将企业名称所承载的企业商誉作为连接点,对企业名称与企业商誉关联性自产生至消亡的过程进行通盘考量,以混淆性为判断依据,结合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企业更名后合理期限内的原企业名称设置过渡期并提供有限司法保护,从而在企业原名称权与公有领域之间划分界限,有利于平衡相关市场主体利益,维护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侵权人就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申请多个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在相关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的,属于攀附权利商标商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产品在线上销售,销售的地域范围较广、规模较大;与侵权人关联的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公司为逃避责任,在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后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金某公司系在意大利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成功申请“GGDB”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金某公司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某体育用品公司、广州某鞋业公司、抚顺某商场公司和张某某。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抚顺某商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运动鞋,产品实物上使用了“GGDB”等相关标识,与金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应认定构成侵权。广州金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了“GGDB”等相关标识,与金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侵权。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广州某鞋业公司构成侵权。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标示有某体育用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结合张某某系某体育用品公司100%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事实,证明某体育用品公司应当知晓侵权产品上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并能够合理推断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据此某体育用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某体育用品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产品销售规模较大,为逃避责任在诉讼后即注销工商登记等因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金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某体育用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确定,以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案涉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某体育用品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等因素,酌定以10万元为基数,并以基数的2.5倍确定赔偿数额,判决其与抚顺某商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判令抚顺某商场公司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某体育用品公司和张某某连带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意义,但准确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和情节严重并不容易。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精神,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对于用足用好法律规则、敢用善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法院坚持国内外同等对待,判决国内企业向依法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外国企业承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树立了辽宁司法保护创新驱动发展的公信力,有效增强外商来辽宁投资和开展贸易活动的信心。

  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受委托加工者、销售者的数个行为相结合,共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在权利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的情况下,受委托加工者仍使用含有侵权信息的包装生产、加工被诉侵权商品,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博世公司为一家德国企业,在汽车和发动机设备、电气、机械设备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我国申请注册“BOSCH”“博世”商标。北京某公司申请注册“世纪博世”商标,授权沈阳某科技公司、大连某公司使用。大连某公司委托沈阳某科技公司加工生产“世纪博世”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亦销售了该润滑油。经博世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世纪博世”商标无效。博世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五方侵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博世”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大连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共同侵害“BOSCH”“博世”商标专用权;大连某公司名称中含有“博世”一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沈阳某科技公司接受委托生产含有该公司名称标识的润滑油,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沈阳某商贸公司及通化某轮胎中心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均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各侵权人立即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大连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博世”或近似文字;大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中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侵权主体众多,涉及到侵权商标的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受委托加工者、销售者;侵权形态多样,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委托加工行为,以及各自的责任认定。本案在认定“博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逐一分析各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准确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障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合法商业利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

  “剧本杀”游戏融合了故事情节、美术、音乐等元素,一般由多人合作完成创作,其中剧本是创作的核心,属于文字作品。未对剧本作品权属作出约定的,应综合原始稿件、完成情况、完成时间等事实,依据文字作品著作权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案涉文字作品为一般职务作品,法人依法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应合理署名。未合理署名的行为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依法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合理费用。

  王某于2021年7月在酒店隔离期间,使用个人电脑撰写剧本杀《火化吧!赶紧的》原始稿件。当时其供职于某文化传媒公司,该公司因工作关系取得作品,双方对案涉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许可使用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加入美术等内容的《火化吧!赶紧的》“剧本杀”在微信小程序“GoDan优选剧本杀”、黑探和买本本销售平台出售,根据平台标价及销售量,销售总金额约100万元。王某于2021年11月离职,双方因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其系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原始稿件、完成情况、时间等事实,案涉文字作品系王某发挥个人创造力创作,文字作品的构思、选择、表达等由其个人决定,应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王某为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依法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予以适当署名,其未予合理署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结合某文化传媒公司销售“剧本杀”情况、市场影响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给付王某合理使用费15000元和维权费用5000元。

  “剧本杀”的权属、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包括盗版剧本、剽窃他人剧本加以利用的“换皮”行为、著作权约定不明、行业不规范、未授权非法改编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剧本杀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案结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分析“剧本杀”的作品构成与著作权归属,并合理裁量一般职务作品使用费,充分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文化工作者提供了安心创作的法治环境。

  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能说明提供者,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属于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1年9月23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发现孟某擅自销售假冒某知名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局认为,孟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22年3月4日,该局依法对孟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88125元。孟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孟某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有鉴定证明、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孟某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由于案涉侵权商品系一次性口罩,孟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根据购进拟售商品的性质,对商品的来源、质量、销售资质等方面进行必要审查,孟某购买过程中未要求卖方出具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沈阳供货商家的资质证明、合法进货单价等相关合法证明材料,未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孟某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结合违法经营额等因素作出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孟某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运用行政手段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涉商标权行政处罚旨在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以及由该注册商标所衍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使违法经营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维护了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良性运行,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某台球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某体育器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牌匾和台球桌上使用其商标标识,双方产生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兴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台球室同意停止侵权并向某体育器材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在立案受理当天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该案是兴城法院自2022年集中管辖葫芦岛地区知识产权案件以来审结的首例“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兴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经兴城市司法局同意,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9日成立的人民调解组织,该案亦是该调解委员会成立以来调解成功的首例案件。“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纠纷化解模式,既充分保障了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的快捷性,又强化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推进区域性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构建,实现矛盾前端化解、实质化解,助力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经济环境。

  刑法意义上“相同的商标”,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比对时应当执行比民事商标侵权中“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判断标准。除了需要对商品的名称进行比较外,还应当对案涉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进行比较。被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

  2022年2月16日,某市公安局在某市某仓库内发现5台假冒摇臂机床,床体上均使用了“”商标。上述机床是由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11月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非法制造并储存。根据标价计算,被扣押的侵权商品价值29万元。2022年2月17日某市公安局将孙某某传唤到案。案涉商标系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某机床公司,核定种类为第7类,包括钻床、镗床等,且在有效期内。案涉商标注册人受委托出具的报告书显示,在案扣押的上述假冒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诉讼过程中,某机床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同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由孙某某赔偿某机床公司损失20万元。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某机床公司系全国生产规模最大的机床制造企业,其注册的多个商标作为企业历史积淀与传承的品牌代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孙某某未经某机床公司的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某机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严惩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维护了传统制造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助力制造强国建设的积极作用。